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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通市水利局2024年“以案释法”案例(二)
来源: 南通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:2024-03-21 17:31 累计次数: 字体:[ ]

黎某等八人非法采矿罪案

基本案情

2021年2月至3月,被告人黎某、黄某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,共谋实施非法采砂行为,由被告人黄某提供资金支持,被告人黎某提供采砂、销赃渠道,使用一艘改装的“三无”采砂船(无船名船号、无船舶证书、无船籍港)以吸砂泵抽排的方式,在长江新螺段白鳍豚保护区长江洪湖姚湖水域盗采江砂,并租赁两艘货船(“长兴807”号轮、“湘张家界0866”号轮)在盗采水域现场同一时间装载江砂运输至码头销赃。被告人王某、魏某分别受雇佣负责联系指挥、操作采砂船上的采砂机器;被告人梅某阳(轮船主兼船长)负责驾驶“长兴807”号轮、装载运送江砂,被告人刘某受雇佣在该船上负责沟通和指挥采砂事宜;被告人梅某巍受雇佣在“湘张家界0866”号轮上负责沟通和指挥采砂事宜,被告人汪某受雇佣驾驶该船。上述两艘运砂船在长江水域盗采现场装载江砂后,将江砂运输至长江邓西码头、小军山砂石码头,再由被告人黎某等联系买家销赃。本案中,被告人黎某、黄某、王某、魏某盗采江砂共计13967吨,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767.39元;被告人刘某、梅某阳参与盗采江砂共计9940吨,价值共计人民币786949.8元;被告人梅某巍、汪某参与盗采共计4027吨,价值共计人民币318817.59元。

裁判结果

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(2021)鄂0103刑初879号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黎某等八人犯非法采矿罪。本案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,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、犯罪数额、获利情况以及法定、酌定处罚情节等因素,对主犯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;对主犯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;对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王某、魏某、刘某、梅某阳、梅某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二万元;对从犯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在案扣押的采砂泵船一艘依法没收,上缴国库;在案扣押的江砂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,所得款项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;在案扣押的其他物品(含租赁船只等)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

典型意义

本案旨在明确非法采砂案件“采运一体”犯罪行为的认定及犯罪工具的处理。“采运一体”非法采砂犯罪不同于一般非法采砂犯罪,其特点为组织性强、隐蔽性高、侦查取证难度大、危害性大,区分处理有利于全链条重点打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犯罪,保护长江生态环境。非法采砂案件“采运一体”犯罪行为的认定,应综合考量涉案人员的组织结构和行为分工、采砂船和运砂船之间的事先意思联络、共同作业和相互配合的采砂方式等情形予以认定,斩断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利益链条。非法采砂案件“采运一体”犯罪工具的认定,应重点考察涉案工具是否为犯罪的专门工具,对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采砂船、运砂船,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;对未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,临时租用、借用的他人船舶,应当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。该案例有利于统一对“采运一体”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,其中涉案工具的刑事、行政处置方式,体现人民法院坚持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“两法衔接”,对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。

来源:湖北法院贯彻长江保护法十大典型案事例发布-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

http://hubeigy.hbfy.gov.cn/article/detail/2023/03/id/7169837.shtml